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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字体:
东阳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东农[1998]104号 1998.11.30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1998-11-30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农业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农业执法行为,严肃执法纪律、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业系统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农业局执法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农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倚轻传重,滥用行政职权。

  对农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前款所指的规定,仅指法律、法规和规章,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纠正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因我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要求。

  第七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的违法事实,主要是指违法当事人的基本身份状况(个人如姓名、性别、年龄、精神状况、工作单位;组织如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地址),基本证据如违法时间、地点、次数、数量、重量、单价、情节、后果等。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农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二日内将副本报局法制科备案。

  第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用一般程序。

  (一) 受理立案。执法人员对于农业违法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应当受理,并填写《农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局法制科审核,经局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对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

  3、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单独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4、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及时退回。

  6、对涉及专业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

  7、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举行听证。执法人员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本局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事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局法制科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农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法制科审核。

  第十八条 局法制科对《农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农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局法制科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局法制科应当按照《东阳市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局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处理。

  案件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由局行政领导和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依法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农业执法机构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作出罚款决定与牧缴罚款机构分离制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除前款规定外,作出农业行政处罚的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本局执法机构及其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单位;农业执法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条 下列用一般程序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员应将案卷目录、立案呈批表、证据村料、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立卷归档,并在十五日内报局法制科备案。

  第三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对农业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凡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一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条文,一律不得在对外的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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